 |
|
|
 |
| |
|
|
建设局 |
| ( 2004年07月18日 10:59:23
阅读:
) |
一、永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简况 永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是县人民政府组成的职能部门,属正科级单位。1984年永仁县人民政府成立永仁县城建局,主管全县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城镇管理等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城建局的管理职能随之扩大,1988年土地管理从城建职能中分出,原来的城建局更名为永仁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2001年,根据楚雄州委、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永仁县机构改革方案》(楚字〔2001〕71号和永机改发〔2001〕1号)、《永仁县县乡机构改革具体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永仁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更名为永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并将测绘职能划出。综合管理全县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建筑业、房改房产、市政公用、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市政供水、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工作。内设13个股室,其中:行政股室2个,即:局办公室、环境保护办公室;行使行政职能事业股室5个,即:规划管理股、房地产管理股、建筑业工程建设管理股、城建监察队、财务室;事业管理服务站所3个,即:环境卫生管理站、工程质量监督站、中山公园管理所;自收自支事业股室3个,即:预算编审办公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筑设计室。2004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归州管,增设村镇规划管理站8个,定编16人,永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现共设股室(包括各乡镇村镇规划管理站)20个,核定编制75名,实有在职职工53名。多年来,永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委、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学习和宣传部门法律法规,努力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加大规划建设力度,规范建筑市场,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了城镇住房新体制,推进住房商品化进程,健全招投标专家库,完善建设服务体系,城市基础设施得到改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不断加强,城市绿化、美化、亮化工作加快发展,地震恢复重建有序开展,招投标管理走入正轨,城市监察步入正规化、法制化。使永仁县的建设与环保事业得到了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方针政策,研究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负责编制全县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战略、改革方案和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编制县重点建设项目、环保项目投资计划和城乡建设资金的争取,并加强监督使用和管理。
3、负责组织全县城乡规划、城市勘察,组织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负责市政规划的管理和报批;参与制定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城市建设档案、市政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主管全县风景旅游资源的规划建设,管理城市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保护工作;负责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城建监察和城市防洪排涝工作。
4、贯彻执行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督管理建设(含建筑劳动、建筑材料)市场、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装饰的行业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实施阶段进行全过程管理,按管理限额审批开工报告;组织执行国家和省、州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指标,概预算定额建设工期,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负责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和审查报批。
5、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颁发的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全县房屋产权、户籍发证、立卡建档管理工作;负责全县房产市场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制定售房价格和租金标准,调解和处理房屋产权纠纷,负责房屋价格评定和危险房屋鉴定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6、负责全县城乡建设和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防灾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管理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原有房屋的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执行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参与震灾经济损失评估;组织震后恢复重建。
7、制定全县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措施,并监督实施;组织重要项目攻关和成果鉴定,推广先进技术,处理重大工程技术问题;统筹规划建设行业职工教育和人才培训工作。
8、指导协调全县建筑企业开拓县外建设市场和房地产市场,开展对外工程承包、房地产开发和劳务合作业务。
9、指导全县建设行业劳动工资、劳动标准及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管理全县建筑安装企业劳保基金社会统筹。
10、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办法、规章和措施;负责本辖区内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恶臭、放射性及电磁辐射等的防治工作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及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进行“三同时”管理本辖区将会引起重大环境污染和自然生态破坏的重大经济建设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的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发放,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工作;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环境质量公报和环境统计公报;统一管理和规划本辖区自然保护工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事故、纠纷;负责组织县内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
11、负责办理和完成国家环保局、建设部、省环保局和省建设厅、州建设局和环境保护局交办的基它事项,接受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三、内设机构及职能 永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内设行政股室2个,即:局办公室、环境保护办公室;设行使行政职能事业股室5个,即:规划管理股、房地产管理股、建筑业工程建设管理股、城建监察队、财务室;设事业管理服务站所3个,即:环境卫生管理站、工程质量监督站、中山公园管理所;设自收自支事业股室2个,即:预算编审办公室、建筑设计室;村镇规划管理站8个,即各乡镇各1个。
1、办公室职责:负责起草本局工作计划、总结和报告;机关政务管理、印鉴的管理使用、来电处理、对外联络、政策研究、会议公务组织;文秘的整理归档;房产、基本建设、物资设备、固定资产、环境卫生、来信来访、上下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研究工作;负责人事工作;负责和管理局机关的户口和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学习贯彻和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县委、政府的决定事项及做好部门的业务工作,并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纪律检查和监察工作;联系工会、共青团、妇女等工作,负责系统内的职工教育、干部培训管理和其它工作,负责组织拟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实施办法、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建设法制、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人民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工作;负责系统内的普法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2、环境保护办公室职责:负责全县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条例、办法及有关方针政策;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各项职能;管理“三废”、噪声、振动、恶臭、放射性及电磁幅射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三同时”制度的执行,防止新污染源产生,负责县城内的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查处;参与协调跨县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纠纷查处;组织实施政府环境目标责任书工作;管理本辖区自然保护,制定自然保护区规划及其管理办法和规定;监督管理珍稀濒危动植物的保护及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统一管理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工作,参与乡镇企业污染事故纠纷的查处工作;参与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抓好生态农业建设管理;负责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各项环境统计报表的编制,编写环境统计报告;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3、规划管理股职责:负责组织制定全县城乡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中、长期规划;管理全县市政工程、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划;负责城区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组织全县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列级和管理旅游渡假区的规划建设;负责管理全县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研究制定全县城市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并监督实施;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城镇布局规划和重大项目的选址工作;主管全县辖区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和推动村镇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农房通用设计图的推广工作;组织村镇建设试点,按规定办理有关立项和初步设计的审计报批;负责城建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房屋抗震规划;负责全县液化气具的监察、管理及资质申报评定工作,负责“两证一书”核发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4、房地产管理股职责:负责全县房地产的行政管理。贯彻实施国家房地产法律、法规、办法及有关方针、政策;负责全县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产权、产籍登记发(换)证,立卡建档管理工作;负责城镇房屋拆迁、房屋安全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售房价格、租金标准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负责全县的住房制度改革及基金管理工作;负责调解和处理本县房屋产权纠纷;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5、建筑业工程建设管理股职责:负责全县建筑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全县工程建设管理和建筑企业体制改革工作,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负责全县工程施工、装修、混凝土制品、建筑机械及用品生产、钢门窗、电梯安装单位的资质审查报批;负责组织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的竣工验收;负责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检查处理重大工程质量和伤亡事故;负责审批限额以下的开工报告;负责建设行业科技教育和人才培训;标准定额、劳保社会统筹管理;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6、城建监察队职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建设活动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危害桥涵、路灯,防洪堤坝,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损坏、危害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和违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地下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对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和场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对损毁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对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和预售商品房等城市房地产建设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对乱堆、乱放、泼洒施工渣土、建设材料和建设施工扰民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对其他涉及城市建设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完成县委、政府及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7、财务室职责: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统计、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组织实施;编制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固定资产、物资、行政事业资金年度计划,管理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及建设资金的计划使用和监督检查,负责全县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统计和本局各项资金和国家资产管理;负责局机关的行政财务指导,监督局属企事业的财务管理和局机关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8、环境卫生管理站职责:负责宣传并贯彻执行国家《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搞好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负责城区街道、道路、广场、公厕的管理和清扫保洁工作;负责整个城区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理工作;负责城区街道、路灯、绿化的管理和维护维修工作;负责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并征收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负责城市垃圾处理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完成省、州、县和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9、工程质量监督站职责: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各项建设、建筑材料、构件、安装规范和标准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国家工程技术质量、规范标准、建筑管理法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工程质量检查;负责监督检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审核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质量;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负责检验建筑工程质量等级和建设构件质量;负责审定本县优良工程及优秀设计文图;负责调查办理、审核重大建筑事故,总结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设计质量状况,并提出改进工程质量建议;负责技术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保密工作,编报各项统计报表;完成省、州、县和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10、中山公园管理所职责:负责管理维护好园内各类建筑设施、设备、盆花、花木;搞好园内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园内各类花木、盆景、花卉的栽培和管理;提高公园的园艺水平,环境美化,为全县人民创造一个良好休假场所;负责城区的绿化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景区规划、园林绿化服务工作;完成政府和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11、预算编审办公室职责:参与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投资预、结算,设计概算的审查,监督检查工程概、预、结算,负责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与审查工作,参加评标和合同价的管理工作;调解辖区内的建设经济纠纷,受司法部门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技术鉴定;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概预算定额和全省统一建筑工程概算定额,负责实施各类工程标准定额的管理工作和有关造价文件资料;调查、收集、整理并及时发布辖区内工程建设材料价格信息;完成县委、政府及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12、建筑设计室职责:负责全县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与技术改造。 13、村镇规划管理站职责:负责全县各乡(镇)的集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村镇建设试点,推动村镇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农户通用设计图的推广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 永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设行政领导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
1、局长李崇升同志主持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全面工作,具体分管局办公室、财务室、房地产管理股和党务工作。
2、副局长胡文生同志分管环境保护办公室、建筑业管理股、质量监督站、建筑设计室、预算编审办公室,并协助局长抓好其它工作。
3、副局长张有奎同志分管规划管理股、城建监察队、招投标办、环境卫生管理站、自来水厂、中山公园管理所,并负责联系工、青、妇工作及协助局长抓好其它工作。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执法依据(在我县经常使用的法律法规及执法依据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相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工程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总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低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5、《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入市区。 在公共汽车上和车站应当设置废车票简(箱),不得随地乱丢废票。 畜力车不得进入设市城市市区。进入其他城市市区的畜力车应当按照指定道路、场地行驶、停放,不得撒漏粪便和饲料。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备应当符合规划,使用时应当保持场地清洁和车辆停放整齐。
第九条 城市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 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搞好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组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对其工作职责范围以外的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并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适用条款:第31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的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35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适用条款:第4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8、《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适用条款:第6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9、《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适用条款:第5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工作:①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②产权监理。③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④房屋异动变更登记。⑤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⑥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在国务院、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矿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产生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1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
|
| 来源:永仁县政府信息中心 |
| 相关新闻: |
| 暂无相关新闻 |
|
|
|